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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王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2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王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完成了承包的粉刷工程,被告张某乙应支付原告张某甲劳务费x元,仅支付x元,余欠x元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劳务费x元及相当于利息的财产损失。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不完全属实,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某乙应支付x元,原告张某甲已借支x元,仅欠原告张某甲8180元,故原告张某甲要求支付劳务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劳务费x元及相当于利息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份,2、孙××出具的证明1份,3、对黄××、黄×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甲完成了工程;4、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应支付劳务款x元,但原告张某甲对“借支x元,下余8180元”的内容不认可;5、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皇××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证明时,原告张某甲对“借支x元,下余8180元”的内容有异议,不同意被告张某乙写的欠款数额。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借支x元,下余8180元”的内容是真实的,是核算的结果;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5中第一页最后一行“由于张某甲对这个证明条的欠款数额不同意,张某甲夫妇和张某乙还吵起来了”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真实,请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依据被告张某乙的请求,于2010年3月26日对证人皇××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陈述:“吵起来了”用词不当,没有大吵,被我制止了;我说,如果你们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可以到法院或者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原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29日就本院对皇××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告张某甲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证人皇××没有说明与谁争吵,其实是与原告张某甲之妻争吵,笔录内容不是证人皇××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依本院要求提供了其2010年1月12日手机号码为x的通话清单,并当庭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对证人皇××的通话录音,原告张某甲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张某乙无异议原告张某甲的证据1、2、3及原告张某甲无异议的被告张某乙的2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的证据4中除“借支x元,下余8180元”以外的内容,原被告张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甲的证据5中除“张某甲夫妇和张某乙还吵起来了”以外的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皇××的调查笔录是证人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商丘市X路雅庭居X号、X号楼内外粉刷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张某甲按协议完成了施工工程。2010年1月12日傍晚,在证人皇××的汽车上,有证人皇××和原告张某甲之妻在场,被告张某乙拿出原告张某甲以前给其出具的多张借支条自行计算后,向原告张某甲出具了应支付劳动报酬x元、并加注有“借支x元,下余8180元”内容的证明条。当时,原告张某甲之妻认为借支条有假、没有借支那么多钱,随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争执。证人皇××制止说:条子真假,你们可以到法院或技术部门鉴定。后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劳动报酬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劳动报酬总额x元及被告张某乙仍欠原告张某甲劳动报酬无争议,但被告张某乙欠款的数额不确切,且原被告对证明条中“借支x元,下余8180元”的内容是否真实及借支条是否交还了原告张某甲的问题争议较大。

关于借支条是否交还了原告张某甲的问题。被告张某乙陈述其将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多张借支条交还了原告张某甲,且仅有被告张某乙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张某甲又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乙仍然持有借支条,未交还原告张某甲。

关于证明条中“借支x元,下余8180元”的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2010年1月12日傍晚,被告张某乙出具证明条时,在证人皇××的汽车上系属空间及照明条件有限;被告张某乙对多张借支条自行计算而非原被告共同核算;且原告张某甲之妻认为借支条有假、没有借支那么多钱,随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争执,足见原告张某甲当时对借支及下欠数额表示异议;证人皇××劝告原被告可以到法院或技术部门对借支条进行鉴定后,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而被告张某乙明知双方对借支及下欠数额意见不一致,应当妥善保存并向本院提供却未提供借支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证明条中“借支x元,下余8180元”的内容不真实。

关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劳动报酬是否为x元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的确切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被告张某乙,依法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某甲在劳动报酬总额x元范围内主张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相当于利息的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证明条证明欠款,依法应当认为被告张某乙应于即日起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相当于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劳动报酬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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