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大年三十)夜,有人无视禁放法令,在某实验学校与原告居住大楼之间狭小通道上燃放烟花爆竹,火种飞进原告家阳台,引起大火,直燃至室内,后经消防队员抢救,直至半夜,大火才扑灭。由于燃烧时间较长,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及无法居住,一夜之间毁了一个家。1月26日经普陀区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是燃放烟花爆竹而引起。
原告每月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有责任对原告做好公共区域安全防范工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有以下几项过错:(一)在禁放场所未立警示标志。(二)当居民在禁放地放烟花爆竹未及时劝阻及采取有效措施。(三)火灾发生时,组织扑救不力。(四)火灾事故后未主动协助警署追查肇事者。本次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家损失人民币x元,扣除街道补助的x元,尚有损失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判令被告对烟花爆竹火灾损坏的某路X弄X号X室南面的外立面及外门窗进行修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春节前夕已经在小区里面设置了警示标志,春节期间增加人员加强巡逻,对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及时进行劝阻;原告所述被告救火不力不属实,发生火灾时是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同时拨打了“110”和“119”报警,在“119”没有赶到之前,被告物业的领班就带着110和物业人员去X室救火,发现没有人之后去了X室向下救火,“119”到了现场之后再进行了救火,被告不存在处置不力的情况;说被告不协助追查肇事者也是不正确的,被告已经全面、积极地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职责和义务,本次火灾事故侵权人是烟花燃放者,原告的损失应有燃放者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本市X路X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房屋原始结构,被告的南阳台为敞开式,面向小区X路,大楼对面为一所学校。2009年1月25日(大年三十)夜,有人在X号大楼前面的小区X路上燃放烟花爆竹迎接新年,凌晨时分,有烟花窜入原告的阳台,此时原告家中无人,未能及时灭火,等发现明火时为时已晚。被告在获悉原告家发生火灾后,及时通知原告并组织人员实施灭火,并拨打“110”和“119”报警电话,经消防人员全力抢救,火情被控制。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后,确认火灾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据原告自己统计有26万余元,事发后,当地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伸出援助之手,补助原告人民币x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另查,原告房屋面积96.68某方米,每月交纳房屋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9.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火灾原因认定书、一组房屋及财产损失的照片、一组相关财产购买的发票、某两湾城小区业主大会、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临时合同》,被告提供的突发特殊事件报告、回访单、某物业两湾分公司西区管理中心2009年1月20日张贴的友情告示、巡逻员工作规定、突发火警应急处理方案、一组照片等证据为证,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9年1月25日(大年三十)夜遭遇的火灾系有人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侵权人是燃放烟花爆竹者,因此,燃放烟花爆竹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由于燃放烟花爆竹者未找到,原告的财产损失至今未得到相关责任人的全额赔偿,而被告物业公司虽然不是燃放烟花爆竹者,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对小区内业主的正常居住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应予以阻止、劝导,以保证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管理措施不到位,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造成业主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虽然被告在小区大楼内张贴了友情告示,但流于形式,没有真正管理,杜绝事故的发生,尤其是学校附近等重点区域,更应加强巡逻,做好安全宣传和管理工作。现被告在他人燃放烟花爆竹时,现场无管理或巡逻人员,对燃放烟花爆竹者的情况也一无所知,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财产损失,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整,数额偏高,由于本次火灾使原告部分财产被烧得面目全非,损失无法精确估算,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大致情况,综合被告的责任、原告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等因素根据公某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坏的某路X弄X号X室南面的外立面及外门窗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该诉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向小区业委会反映,由业委会向物业公司交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