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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去到横县总工会内的小羊羊电玩城的停车场处,将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并叫其堂妹甘某将车开走。后甘某叫被告人甘某甲将车开回停车场还给失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电动车扣押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综合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6)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甲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某健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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