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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梁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梁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梁某某、焦某某未到庭,经本院调查称,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无异议,但2010年9月29日已经还了原告的朋友申光印x元。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梁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010年9月29日两被告还了原告的朋友申光印x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从1985年结婚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及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日,梁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被告梁某某、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2010年9月29日两被告还了原告的朋友申光印x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焦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

二、被告焦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诉讼费59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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