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朱某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朱某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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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