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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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