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36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某、胡某勤、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以下简称董某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杜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乙及董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杜某戊及其代理人杜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董某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