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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X路X号处,被告某电力公司的驾驶员宋健华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51.5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4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另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该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公司的员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有关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有关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缺乏相关依据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以每月960元为标准赔付,营养费以每日20元为标准赔付,护理费以每日25元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X路X号处,被告某电力公司的驾驶员宋健华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和浙江省台州市博爱医院进行就诊。被告某电力公司垫付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外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某电力公司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86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51.5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4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某电力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宋健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某电力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原告在庭审中称目前原告因经济原因无法治疗,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8694.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551.5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3444元;

七、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八、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九、准许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第七、第八、第九项主文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9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41元;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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