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史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震林,被告史某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肇宏、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16时15分许,原告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被被告史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沪XX小货车撞倒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史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垫付现金x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医疗费总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大部分是自费部分,希望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都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也予以了确认,精神抚慰金太高,希望法院酌定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史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医疗费x.6金额确认,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6时15分许,原告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被被告史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沪XX小货车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后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史某垫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史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应对被告史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目前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x.6元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总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自费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60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60元由被告史某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60元;
七、被告史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
八、被告史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九、被告史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十、被告史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一、被告史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11元,被告史某承担人民币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