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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刘某甲、周某某犯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未诉[201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15时许,倪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袁某丙(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本市X路X号凌盛溜冰场发生纠纷,袁某丙的哥哥袁某丁得知后与倪某通过电话约定于当日下午在该地斗殴。此后,倪某纠集了杨某、谢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当时同在溜冰场的王某、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袁某丙纠集了郑某某(另案处理)、郑某纠集了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等人,双方在上述地点斗殴,期间,谢某某、朱某某等人持铁质水管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殴打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周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杨某、谢某某、王某、朱某某、汪某、寿某某、刘某乙、郑某某、袁某丙、袁某丁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夏某、刘某甲、周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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