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100。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X。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X。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亚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张某乙急需资金,向我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我们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说他能帮我要回动迁款70多万元,我承诺先给他x元好处费,事情办好后再给他x元,过了两个月原告没有帮我要回钱,他把x元还我了,但x元的条没有给我。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高官岭动迁款到齐后一次给清。但至今被告张某甲未偿还该借款。
另查: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此欠款不存在,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为了办事好处费之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