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代某等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法定代某人张某

原告张某

法定代某人张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贾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某人陈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某人陈某

委托代某人赵某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某人张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某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第一被告委托代某人、第二被告委托代某人、第三人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15时55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用白色软绳牵引由代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本区国际贸易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大道北侧路段,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国际贸易城路途中,恰逢第一被告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金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贸易城路右转弯,后沿国际贸易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张某驾驶的牵引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白色软绳发生相撞,至张某、代某倒地,其中张某受伤、代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张某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某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型普通货车为第二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下同)1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46,12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793.50元、住宿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代某88,236元、张某24,510元、张某9,804元、救护车费15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445,025.50元,除交强险110,000元外,余额为335,025.50元。由于第一被告与原告张某承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应承担60%的责任,为201,015.30元,由于死者代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在被告的责任中减去10%后为180,913.8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方300,913.8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265,913.8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已垫付代某酒精测试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现金35,000元,合计36,300元;赔偿项目中,对救护车费、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查档费与本案无关;律师费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家属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累计相加不超过一个人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第二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分担方面死者应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48%的责任。赔偿项目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者父亲至少有三个子女,应至少由三人扶养;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律师代某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赔偿标准应根据2009年的标准。

第三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第二被告意见;交通费、查档费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住宿费,应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三人,每人一个星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代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救护车费、交通费、查档费、住宿费、酒精测试费、尸检费、律师代某费票据、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张某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为宜,死者代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48%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承担32%的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张某与代某系夫妻关系,其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故视为原告方放弃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48%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19,752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360元,未超过根据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人,每人10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15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需要,结合其方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9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由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证实代某系独生女,其母亲已去世,其父亲代某需被扶养。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上载明代某系三女,表示其并非独生子女,代某还有其他扶养人。原告方庭后提供由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代某的长女已于2004年11月7日死亡,二女于1985年2月18日外出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代某的二女虽目前失踪,但不能免除对代某的扶养义务,故代某应由两个女儿扶养。另代某两个子女张某、张某均未满18周岁也需被抚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代某和张某、张某的年龄,原告主张分别应计算被扶养年限为9年、5年、2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某由两个女儿二人扶养,两个子女由代某与张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2年原告需扶养3人,第3-5年需扶养2人,但最高每年赔偿总额为9,804元,故前2年由3人每年平均分配9,804元,第3-5年由代某及张某2人平均分配9,804元,其余4年由代某享有代某应承担的份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按规定计算为9,804元/年×2年+9,804元/年×3年+9,804元/年×4年÷2人(二人分担)=68,628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合计390,27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280,27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48%为134,529.60元。查档费40元,系原告方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酒精测试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方损失合计1,34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48%为643.20元。律师代某费,系原告方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2,172.8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6,300元,还应赔偿105,8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05,872.8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4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第二被告负担2,269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书记员郇习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