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钱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杭州钱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钱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钱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杭州钱鸿公司签订新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新料x共计40吨,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x型号的货物,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二类货款差价约8000元。同时被告迟延开具发票11天,应赔偿x元,被告二次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货物总价款3%的违约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回复,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约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开具发票11天的赔偿金x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钱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杭州钱鸿公司签订新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的方式为传真。供方是杭州钱鸿公司,需方为华强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的名称为新料、型号为x、产地为伊朗、订购数量为40吨、成交价格9880元/吨,总金额x元。合同约定需方自提,费用需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货物全部装车后,需方将货款加急电汇至供方,供方收到货款后,立即通知仓库放行需方车辆。供方足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并于提货之日起5日内(以寄出时间为准)以特快专递寄至需方,否则每延迟一日赔偿需方一千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在违约发生日起十天内必须赔偿守约方本协议成交总金额3%的赔偿金,若赔偿金不能弥补对方实际损失的,由违约方追加赔偿直至完全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新料款的总价x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x型号的新料,有代派车凭证一份,上载明预计到车时间为2009年9月4日。原告华强公司称于2009年9月6日收到被告公司的新品种原料,并当天开具了新品种原料质量鉴定表,上载明收到货物牌号为x综合质量较x差,应限量购进。杭州钱鸿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给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x型号聚乙烯在2009年9月份原告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每吨价钱9750元、9450元、9650元不等,均低于本案合同标的物型号x的价钱9880元。
以上事实有新料购销合同、派车凭证、新品种原料质量鉴定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支付了货物的全部价款,被告杭州钱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给原告供货,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于货物差价,比照原告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本院酌定为每吨200元,原告的货物损失为(200元×40吨)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寄出发票的时间2009年9月20日,但是没有提供邮寄的单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被告杭州钱鸿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2009年9月15日计算。原告提货日期为2009年9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提货之日起5日内将发票寄至需方,被告延迟开具发票6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3%的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钱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违约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被告杭州钱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