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国税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X路。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与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中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中公司称,一、本院以(2009)陕执一民字第35-X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了其位于西安市X路高科广场D座的23套商品房,明显超过了案件执行标的额。江都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200余万元,而本院查封的房产总面积为2826.45平方米,按目前市场价格6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值1600多万元,明显为超标的查封。二、本院(2009)陕执一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承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符,超出了异议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请求撤销(2009)陕执一民字第35-X号执行裁定并解除超标的查封的财产,纠正(2009)陕执一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中的错误。
申请执行人江都公司认为,华中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查封的异议人23套商品房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存在瑕疵,评估变现的价值无法确定。异议人除本案应承担的债务外,还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且该案正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合并执行。异议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据其了解,本案查封的房屋已有其它三家法院轮侯查封。因此,只有进行全部查封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2009)陕执一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一致。请求驳回华中公司异议。
本院查明,2005年8月16日,江都公司以华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根据江都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5年9月2日查封了华中公司位于西安市X路高科广场D座尚未出售的23套商品房。此后,华中公司数次申请对其中部分商品房予以解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本院未予准许。200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中公司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247.9351万元及利息(即自200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8月24日止,利息总额以x.07元为限),违约金x.60元和一、二审鉴定费、诉讼费等。判决生效后,华中公司未履行义务,江都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诉讼中保全查封的房产继续查封。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9)陕执一民字第35-X号执行裁定书,对华中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通知和裁定对诉讼中保全查封的房产继续查封,华中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异议人被查封的房产正在评估程序中其价值不能确定,以及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还另案负有债务,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中公司数次申请对其中部分商品房予以解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本院未予准许,故异议人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即本院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二项异议,即本院(2009)陕执一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由其承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有误的问题。经查,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由异议人承担的利息、鉴定费、诉讼费与执行依据一致,只是在具体表述上确有不当之处,异议人应直接向执行部门予以说明,由执行部门据实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