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38岁。
被告周某某,男,39岁。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安全科科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周某某、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军涛、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L-x号长安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郾城南关菜市场交叉口处向右拐弯时,与梁某中自南向北驾驶的铃木48助力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及助力摩托车损坏。2009年2月23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大型客车,违反相关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确诊,原告为左胫骨骨折和左足第1-4跖骨骨折。被告周某某在支付x元医疗费后,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违章驾车,被告周某某和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L-x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助力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04元。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在出事后已经支付原告x元。因原告要求太高,没有协商一致。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周某某,只是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护理,只能支持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活体检验报告和临床鉴定来看,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承认受到车主200元修理费用。卢某琴虽提供有有工商执照,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不能享受城镇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5时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L-x号长安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107国道与郾城南关菜市场交叉口处向右拐弯时,与梁某中自南向北驾驶原告卢某某乘坐的铃木48助力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双方轻微车损,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进漯河市医专二附院(漯河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1-4跖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卢某某住院治疗从2009年2月10日-2009年6月8日期间支付医疗费x.82元。2009年2月2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大型客车,违反相关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中、卢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同年5月6日,医专二附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中说明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00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卢某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处置费、照相及检查费共计400.10元,并在医专二附院支出复印费9.50元。同年6月16日,漯河新辉摩托修配部出具一份清单,载明卢某某电动车维修花费为917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丈夫梁某中收到周某某摩托车修理款200元。2009年8月1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出具漯公交法检字(2009)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结论为:卢某琴(芹)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继续休息功能锻炼半年,择期行左胫骨、左足跖骨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8月12日,原告卢某某又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照相费用200元。2009年12月12日,卢某某向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000元。2009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某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卢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足第1-4跖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所并作出关于卢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初步估计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2500-3000元人民币左右。2009年12月18日,卢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845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卢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实际支付x.32元。原告随后因赔偿费用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我院。
另查明,卢某某为农业户口。梁某中(梁某印)、卢某某夫妇在1998年领取营业执照在郾城区X镇X村从事家具零售、水暖等经营。2009年12月21日,漯河市清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梁某某、宋盼盼夫妻因母亲(卢某某)车祸住院需要护理,2009年2月11日请假,自请假当日工资给予扣发。
又查明,2005年9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豫L-x颁发行驶证,该证显示豫L-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2008年6月26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豫L-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交纳了保险费4376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保险单号为x。当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又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L-x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及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718元。保险单号:x
还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司机张某甲驾驶豫L-x号将原告卢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应得医疗费x.82元,有票据为证。卢某某虽有经商活动,但户籍实为农村户口,故还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卢某某应得的误工费3757.60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365天×308天);护理费1008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20年×1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据证据应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对其电动车赔偿车损917元,因原告提供有修理部证明证实,本院对此应予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周某某应对原告卢某某的受伤而产生的相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L-x号汽车挂靠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卢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用及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支付原告卢某某伤残赔偿金及项下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60元;赔偿卢某某电动车财产损失917元(被告周某某已实际支付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已实际支付x.32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原告卢某某病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案可得赔偿共计x.52元。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x.20元(x.52元-x.32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赔偿内容在其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卢某某;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周某某、张某甲各自负担70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蔡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