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曹县X乡X村西头,将该村村民张玉花家的大黄某偷走,价值800元;2007年冬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西头桥南侧,将该村村民金学全家的黑狗偷走,价值3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民权县X乡顺河集西头路北,将张庄村村民张玉强家的黑狼狗偷走,价值300元;2008年种小麦时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民权县X乡褚庙集东南角,将褚庙南村村民李英家的大黄某偷走,价值200元;2009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西头,将该村村民史继成家的花边狗偷走,价值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玉花、金学全、张玉强、李英、史继成的陈述;证人郭1某某、郭2某某、金某某、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朱某某、任1某某、任2某某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雪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佟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