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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郑州须水骨伤病医院、王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须水骨伤病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保吉寨站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魏某,院长。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州须水骨伤病医院(以下简称须水医院)、王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水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初,我看到须水医院的医疗传单,与传单上的联系人王某某进行联系。2008年3月8日王某某带我去须水医院治疗,并答应我治疗无效可担保退还全部药费,并在2008年5月4日同二被告签订医患治疗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我先后共交纳药费x元,经治疗后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医疗效果。2009年7月,须水医院免费为我继续治疗。2009年8月,须水医院不再免费给我治疗,也不退还药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全部药费x元。

被告须水医院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同须水医院办理治疗手续,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只是介绍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须水医院、王某某退还药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患治疗协议书,2、X线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单据4张,4、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5、须水医院的宣传单,6、证人刘×、李××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须水医院、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王某某只是介绍人,担保找到医院和患者,没有担保其他内容;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人刘×是被告须水医院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4日,原告李某甲因双侧股骨头坏死,与被告须水医院签订医患治疗协议,约定被告须水医院为原告李某甲自2008年5月4日开始治疗,至2009年2月4日达到骨小梁连接、骨密度均匀的效果,原告李某甲分3次、每次交清7565元药费,治疗结束没有达到骨小梁连接、骨密度均匀的效果,依原告李某甲要求免费用药治疗或者退回药费。被告王某某介绍并带领原告李某甲到被告须水医院治病,并在医患治疗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且留有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原告李某甲分3次共向被告须水医院交纳药费x元,后又向被告须水医院支付出院结账费5155元。至约定的疗程结束,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骨小梁连接、骨密度均匀的效果,原告李某甲要求退还药费,被告须水医院未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医患治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须水医院至约定的疗程结束,也未达到为原告李某甲治疗到骨小梁连接、骨密度均匀的效果,原告李某甲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退还药费,被告须水医院应予退还却未退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退还药费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医患治疗协议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王某某介绍并带领原告李某甲到被告须水医院治病,并在医患治疗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依法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退还药费x元,但其仅向被告须水医院交纳药费x元,其他5155元支付的是出院结账费用而非药费,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药费支出。

综上,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须水医院退还药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须水医院退还药费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须水骨伤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药费x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郑州须水骨伤病医院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郑州须水骨伤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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