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姚某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前为原告姚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x.8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105.7元);
三、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前为原告姚某补缴2009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948.1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17、3元);
四、原告姚某在2010年8月20日前将个人应缴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323元缴给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