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和(莆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合和(莆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和(莆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和(莆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定购彩盒,截至2010年2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4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0年2月,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合和(莆田)纸业有限公司定购彩盒。2010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4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应付帐款》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合和(莆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和(莆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47元,并自2010年7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6元,由被告莆田三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