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男,41岁,汉族。
原告乔××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差,夫妻矛盾不断,经常吵架、打架。后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告服刑期间我带两个孩子艰难度日,被告服刑期满后,经常无事生非,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6月被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在我要求离婚,并且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3000元债务。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后向本院说明了其诉讼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听从法院的判决,婚后的共同财产3间上房和8间猪舍,可以分给原告,3000元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消费,我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1992年10月12生育一子张××,现张××、张××均在外打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过离婚。就其共同财产部分原告仅要求分割8间猪舍,放弃对其他财产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致夫妻感情淡化,被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仍未能有效修复及改善其不和谐的夫妻感情,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就共同财产部分,原告仅主张8间猪舍,被告同意分割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就共同债务部分,原告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被告也没有表示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与被告张××离婚。
二、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8间猪舍归原告乔××所有。
三、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某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