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苗某。
被执行人贾××。
被执行人贾××。
被执行人贾××。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苗某与被执行人贾××、贾××、贾××(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贾××、贾××偿还申请执行人苗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被执行人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150元。此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贾××丰田2700型轿车,车牌号宁x,发动机号2TR(略)准给苗某,苗某申请执行贾××、贾××(2012)横法执字第X号、贾××、贾××、贾××(2012)横法执字第X号二案已和解解决。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李春
审判员谢加富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