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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义),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4月17日被新疆富蕴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5月某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到登封市X村曹学宾家门口,将被害人曹××停放的一辆黑色爱俊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10元。

2、2008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登封市X街张杰服装超市对面,将被害人王××的一辆黄某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曹××的陈述;证人卢××、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还赃物,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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