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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等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

组长冯林萍。

第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第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第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武陟速冻蔬菜厂欠原告现金x元,其于2000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2000春节前付清欠款。2002年10月21日,双方协商“由当事人复核后从首批县政府退回的投资款中一次结清”并由武陟速冻蔬菜厂厂长窦清波在欠条上书写上述内容并签名。截至目前,欠原告款本金、利息合计一十七万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书和郑州日月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豫潭字(2010)X号文件,能证实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武陟速冻蔬菜厂的开办单位,故将其列为第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合计x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陈述本金是8万元,利息是从2001年1月开始算至2010年10月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9万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有该厂厂长窦某某的批复,证明武陟速冻蔬菜厂欠原告x元款项至今未还;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武陟速冻蔬菜厂与武陟县人民政府纠纷已结束,人民政府补偿蔬菜厂了80万元;三、1、自武陟县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共计26页),2、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一份,3、关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改制批复一份。证明郑州速冻蔬菜厂清算组是由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14日,武陟速冻蔬菜厂借了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整,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00年春节前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讨要未果。2002年10月21日,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承诺并在欠款条上标注“由当事人从首批县政府退回的投资款中一次结清”,还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和日期。

另查明,武陟速冻蔬菜厂的法定代表人为窦某某,该厂的主管部门是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1月27日,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武陟速冻蔬菜厂经营不善,停产多年,向公司所属各部门下发了豫潭字(2010)X号文件,决定成立了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组长为冯林萍(系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成员为赵某某(系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王某(系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清算组办公场地设在郑州市X街X号财源大厦A座X层,由冯林萍负责清算组的日常工作。该文件上标明文件抄送武陟县工商局。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与郑州市日月潭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签定了协议,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全部由投资人及改制后新成立的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第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债权关系。武陟速冻蔬菜厂借原告李某甲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主张债权。武陟速冻蔬菜厂由其主管部门下文组织清算,该厂的民事责任由清算组以企业财产清偿。武陟速冻蔬菜厂欠款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武陟速冻蔬菜厂具备法人资格,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

二、被告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欠款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武陟速冻蔬菜厂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于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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