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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诉禹州市苌庄乡党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以下简称地质局四队)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党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局四队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告驻禹州下属机构禹州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为被告施工水井一眼,工程总造价为x元。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于2002年7月10日将水井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施工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有x元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被告方代表人李XX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水井深240米;3、2008年2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工程款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2年1月11日,被告党某村委会为解决生产、生活用水,委托被告的下属机构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禹州综合开发公司在该村施工水井壹眼,并于同日签订水井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计井深260米,每米造价550元,按终孔实际深度结算,工程造价x元;付款办法,钻机到位付款4万元,施工到100米以内下入护壁管时付款4万元,钻孔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结剩余款项;工期自2002年1月19日到2002年4月19日;水井完工后,达到合同水量及其它要求,即为验收合格,可交付甲方使用;该井质保期为半年,留质保金3000元,半年到期后无施工技术问题归还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2年7月份将修建好的成井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水井实际深度为240米,工程实际造价为x元。2008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经双方核实,被告欠工程款为x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建成水井后,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8年之久,被告应依约履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水井工程实际造价为x元,原告认可已支付x元,扣除该x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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