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宏、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作出判决后至今已有六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得不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法院判决;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庭审辩称:1、原告所诉称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2、小孩未满18岁,理应尊重小孩自己的意见,小孩无论由谁抚养,对方都要承担生活费用;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2007年一场大火将原、被告的房屋烧光,现在的13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是由村X村民、保险公司、民政局等捐助建成的,房屋产权证属于被告父亲肖某海的;4、肖某某修房借了一笔帐,向其大姐借8500元,小舅舅借1800元,徐某某外出打工没有拿回一分钱。因此,原告无权分享财产,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肖××,现在岩桥中学读初二,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斗殴。2007年农历7月11日,原、被告家中发生火灾,致使家中财物全部烧毁,后经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及社会各界捐助重修一栋x砖砼结构的住房,2009年8月10日,原告曾以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不回被告家中,原告于2010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请求事项如同诉状请求事项。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套高组柜、一个电视柜、一架梳妆台。原告娘家赠予其礼物:一台29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套大圆桌、一套床上用品、四床被子(含被里、被面)。另外原、被告重新修建房屋时欠原告母亲3500元,欠原告大姐徐某红1200元,欠被告大姐肖某莲8500元,欠其舅父唐光文18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登记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4日在岩桥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现已满6个月,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3、岩桥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房屋为原告父母肖某海所有,且系民政局、该村村民等募捐而重建的事实。
4、芷岩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系肖某海所有。
5、证人唐思权、肖某志等当庭证词,证实原、被告房屋失火被毁后,由该村村民、民政局等救灾捐助而重建房屋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肖××(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原告徐某某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原告徐某某应分享份额自愿赠送小孩肖××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柜一台、梳装台一台由徐某某享有并带走,原告娘家所赠送的29寸海信彩电一台、床上用品一套、被子四床(其中一床赠予小孩所有)其余三床由原告带走、大园桌一套由原告带走;
四、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3500元,欠大姐徐某红1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责偿清;欠被告大姐肖某莲8500元,欠舅父唐光文18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责偿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