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被告范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西,2000年7月20日改名为范某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花。2007年被告范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何某某诉入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李国强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