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杨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孩张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恋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婚姻感情较为淡薄,并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偶尔虽因家庭琐事而争吵,纯属婚姻家庭正常现象,在实质上不会影响夫妻的感情,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此,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12月12日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7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张力,因双方婚后彼此性格有所差异,缺乏良好的沟通与理解,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进而引发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结婚证书、户口本以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自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历时一年有余,双方当事人彼此应该相互了解和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婚姻矛盾与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珍惜家庭幸福,完全要以维持家庭和睦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根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