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分局行政拘留,于2010年9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党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居住。2010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家中晾晒玉米一事与党某某发生口角,党某某问起两人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一事,并不让高某某离开,高某某顺手从地上拾检起一块砖头趁党某某不备将党某某头部砸伤,后高某某离开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党某某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9月20日8时30分,公安机关在高某某父亲家将高某某抓获。诉讼中,被害人党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家庭婚姻琐事与被害人党某某发生矛盾后,持砖头故意将党某某头部砸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三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纠纷,并在诉讼中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