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任鲁山县鲁阳西常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鲁山县X乡X村宗窑东组X号。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O日,被告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在挖掘自包地时将原告房后其自己开挖的护房渠挖毁,并毁坏原告种植在渠上的杨槐树、桐树等树木39棵。原告报案后,鲁县森林公安分局作出鲁森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O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并于2010年1月29日委托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树木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同年2月1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鲁)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损失的39棵树木总价值为3225元,并收取评估费3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损毁原告的树木39棵,价值3225元,有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森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鲁)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3225元及评估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砍伐的树木并不都是原告的,也有被告种植的树木,被告不应该3225元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仅有被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后的护房渠并重新种植防水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无其所诉争渠的长宽高低尺寸及种植树木的品种数量具体要求,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成经济赔偿金3225元及评估费300元,共计3525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损毁原告的树木39棵,价值3225元,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房后所栽树木大部分都是上诉人的树木,因为该土地是上诉人早在1988年就承包了该土地,2003年又延包至今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房后属上诉人承包地内的树,是上诉人所有的树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侯某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鲁森公(刑)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在挖掘自家承包地时将被上诉人房后起自己开挖的护房渠挖毁,并毁坏被上诉人种植在渠上的杨槐树、桐树等树木39颗。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鲁价认字(2010)X号对毁坏树木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实,毁坏树木39颗树木的价值为322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综上,原审判决李某支付侯某成经济赔偿金3225元及评估费300元,共计35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