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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男,5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陈为国、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驾驶人李彦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奥迪轿车,沿高速公路莆永线B道行驶至16KM+500M路段时,因转向不当碰撞右侧水泥护栏,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大队作出《交通赔偿决定书》,责令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3600元,原告当日缴纳了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人民币3600元以及事故清障费人民币525元。次日,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沪x轿车车辆损失,由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车损鉴定。2010年6月15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信司(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计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时,沪x轿车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均由被告承保。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费人民币x元、工时费人民币x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x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125元(事故清障费人民币525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人民币3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损车辆鉴定过程存在瑕疵,原告在车辆出险时没有及时报案,也未由双方共同确认车辆损失的范围,共同进行定损或共同指定鉴定部门鉴定,而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此程序违法,且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严重失实,车辆损失的范围和项目极其扩大,评估金额是实际车辆损失的五倍,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2、被告只在原告的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理赔,事故清障费和造成车辆强制保险金额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不承担;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驾驶人李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及李彦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x轿车属原告所有以及合法驾驶人李彦生持有有效驾驶证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沪x轿车的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由被告承保的事实;证据5,《交通赔偿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证据6,《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20日支付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及清障费人民币4125元的事实;证据7,闽中信司(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沪x轿车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证据8,《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二份及《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鉴定的程序和结果存在瑕疵,鉴定费用明显偏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车损材料费人民币x元,工时费人民币8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在定损报告中签名确认损失数额,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部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二份《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是正式发票,且有加盖出具单位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公章,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驾驶人李彦生驾驶沪x轿车,沿高速公路莆永线B道行驶至16KM+500M路段时,因转向不当碰撞右侧水泥护栏,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0日,福建省高速公路X路政大队作出《交通赔偿决定书》,责令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3600元。原告随即缴纳了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人民币3600元及事故清障费人民币525元。次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肇事的沪x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闽中信司(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沪x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x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李彦生驾驶的沪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傅某某,该车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国财保荔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被告依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的诉求,经查,闽中信司(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系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赔偿款人民币x元,其中车损金额x元、车损鉴定评估费x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4125元,由于原告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人民币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x元,计人民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某某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4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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