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最后一份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被告还存在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2008年11月18日被告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x元。2.支付原告2008年10天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853.30元。3.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10月加班费6160元。4.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4620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所依据的《奖金制度》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此主张月工资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将年休假折算工资发放的说法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依据,故不存在被告应支付其加班费之说;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1月在德国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加之公司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故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愿意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7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工程师,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发放总额的70%,余额在年底发放。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奖金制度》,约定原告在每月收到工资时会得到4500元奖金,每月发放70%,余额30%在年底发放,以符合双方的协议。2008年11月17日被告方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德国被限制人身自由要停止上海的项目为由,解聘所有员工,并于同日开出退工单。某某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未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009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灵导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10月剩余的30%工资x元、2008年11月1日至17日工资4400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2262元、2008年5月至10月加班费6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9月起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系每月通过灵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舅舅的私人账户打入。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超过10年,2008年被告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
审理中,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3月月工资4500元,4月至7月为6000元、8月至10月为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原告在2008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进入其账户的单笔工资数额接近4500元,4月至7月期间每月进入其账户的单笔工资数额接近6000元的70%,8月至10月每月进入其账户的单笔工资数额接近8000元的70%。原告还提供了加班调休单等证据,称公司规定加班满8小时有一张调休单,并据此主张在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累计平时加班96小时,要求按照月工资8000元支付加班工资616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调休单6张,其中4张注明加班时间为7月,1张为6月,1张未注明加班时间。被告则认为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并表示愿意按该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对原告其余主张均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部分财务账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提供具体交易明细。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加班调休单、公司信息、银行工资明细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当日签订了《奖金制度》,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及《奖金制度》中约定,每月发放70%,其余30%在年底发放。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及《奖金制度》的约定,本院确认原告2008年1-3月间月工资4500元、4月至7月间为6000元、8月至10月间为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0月30%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扣除其2008年1月-3月工资30%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3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法律赋予职工的休假权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4天的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了加班调休单,证明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被告以调休单未注明具体加班日期而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加班时间为96小时,但仅提供加班调休单6张(时间多为2008年6、7月间),故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加班调休单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10月共6天的加班工资。原告在2008年11月1日至17日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4月-10月未发放的30%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262元;
三、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5月至10月加班工资人民币2482.8元;
四、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4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