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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乙。

被告李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2009年8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6,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归还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并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乙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某伟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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