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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吴××、蒋××、陈×如与被告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浩,男。

原告吴××,女。

原告蒋××,女。

原告陈×如,女。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方,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浩、吴××、蒋××、陈×如与被告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庄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浩、吴××系死者陈×进父母,原告蒋××、陈×如系死者陈×进妻、女。2009年10月31日20时05分,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刘××驾驶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陈×进(醉酒后)骑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向南左转横过机动车道时,两车相碰,致陈×进倒地受伤,陈×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驾驶员刘××系职务行为,故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友联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代理费1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住宿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友联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实际赔偿金额为372,350.50元。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比例,对其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辩称意见与友联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吴××系死者陈×进父母,原告蒋××、陈×如系死者陈×进妻、女。2009年10月31日20时05分,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刘××驾驶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陈×进(醉酒后)骑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向南左转横过机动车道时,两车相碰,致陈×进倒地受伤,陈×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驾驶员刘××系职务行为,之后,因四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四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进因交通事故发生抢救医疗费872.10元。友联公司对陈×进电动自行车停车费110元、尸体管理费270元表示由其承担,不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另友联公司还预付四原告2万元处理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友联公司沪x小客车的损坏。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数额无异议。两被告认可原告的亲戚为处理交通死亡事故期限(即误工期)一个月。友联公司对原告蒋××和死者哥哥陈×操误工费各2,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死者的外甥李××的误工费,友联公司还认可四原告的交通费1,8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住宿费650元。原告为本起事故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被告友联公司将其沪x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抢救费收据、死亡证明、蒋××、李××、陈×操误工费证明、住宿费证明、交通费、代理费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对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以认定。在民事赔偿方面,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关于抢救医疗费872.10元及两被告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友联公司认可蒋××、陈×操误工费各2,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1,800元及友联公司已预付的2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亲戚李××为处理死亡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也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两被告确认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进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某,并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也是其财产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友联公司沪x小客车损坏以及其它损失,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友联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浩、吴××、蒋××、陈×如医疗抢救费872.1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4,704元、丧葬费7,900.40元、误工费(三人)2,400元、交通费720元、代理费13,000元、工商查档费16元、住宿费26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预付的款项2万元和医疗抢救费872.10元,实际赔付原告款项为198,1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5.25元,减半收取3,442.63元,由原告负担1,721.31元、被告上海友联金叶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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