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吕××是男女朋友关系,于2011年10月15日到陆川县X村沙垌二队吕××家与吕××同居。2011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吕××的房间内,趁无人在家,盗窃了吕××放在电脑桌抽屉的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吕××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失主吕××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