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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系本村的电工,负责收缴各用电户的电费。201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因收缴电费与弟媳岳XX发生争执。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耿某之弟耿某X到被告人耿某的家中质问耿某,二人因此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但随后,二人又持棍在耿某院外的胡同中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耿某用棍击打耿某X的头部,致耿某X头部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耿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耿某赔偿被害人耿某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耿某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耿某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段XX、耿XX、岳XX、朱XX、更X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X的陈述相吻合。(4)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5)被害人耿某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耿某X之伤已构成轻伤。(6)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赔偿款收据。(7)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耿某系同胞兄弟,本应尊长爱幼、团结互助,却同室操戈、持戒相斗,令邻里耻笑而令长辈心寒。所幸的是,被告人耿某事发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耿某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双方能够真正消除隔阂,互谅互让,为自己的家属及子女做出表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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