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00元钱和一部手机的价格从张南南(已判决)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陈述、同案犯张南南供述、证人田×证言、被盗证明及照片、领赃证明、前科判决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被告人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12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