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一儿子取名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2009)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9年被告齐某某曾起诉与原告梁某某离婚,后齐某某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齐某某的兄弟齐某臣,齐某臣证实齐某某于200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有五、六年。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2004年被告私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09年9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被告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私自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小孩梁某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小孩梁某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梁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