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宏斌(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冬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法库县第二高级中学将学校的校田地转让给了李某、于某、王成和李某贤四名教师作为建房宅基地。李某缴纳400元土地转让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地块系属法库县第二高级中学于1996年出卖给李某房基地使用权中的一小部分土地,李某至今未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证,且该地块是与其相邻的被上诉人张某乙家的唯一通道。据张某乙提供的由法库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4月10日为其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载明,该争议地块为巷,且张某乙家一直从此处通行。从本案事实进展情况可知,张某乙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先,李某购买房基地在后。由于某某作为法库县第二高级中学的职工,在从学校购买该处争议地块所在的房基地时,其对房基地及其周围相邻土地使用情况系属明知,李某自愿购买存有权利负担的房基地,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责任。李某作为买受人,在没有取得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房基地出卖人法库县第二高级中学主张某乙利瑕疵担保责任。现李某没有通过法库县第二高级中学而径行向被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除防碍有违诚信原则,且于某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有房屋存有违建问题,可请求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李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径行判决、裁定:(一)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