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新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新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任业务员期间,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向原告借款22笔,共计x元。后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处,所借款项亦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处业务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外出联系业务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2笔,共计x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被告停止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新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一万零一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