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XX诉被告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法定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土地和住房,生活没有保障,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保证原告的学习、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原告母亲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房,也有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家庭负担较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被告抚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楚某某与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21日婚生一女鲁XX。楚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鲁某某离婚,经一、二审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楚某某与鲁某某离婚,鲁XX由楚某某抚养,鲁某某每月支付XX抚养费100元。2006年4月,鲁XX诉至本院,要求鲁某某增加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鲁某某每月支付鲁XX抚养费200元。2008年鲁某帆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鲁某某增加抚养费,2008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某某每月支付鲁XX抚养费300元。2010年11月11日鲁XX又诉至本院,要求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鲁XX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楚某某抚养,被告鲁某某作为原告鲁XX之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鲁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鲁XX抚养费400元为宜,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自2011年2月1日起在(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每月支付原告鲁XX抚养费三百元的基础上增加一百元,即每月共计四百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至原告鲁XX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张丹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段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