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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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民,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9月份,在新密市新城,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通过自己发展人员或通过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方法,使余、陈等50余人加入到河南省莱科萨斯咨询有限公司,并以动员他们入股分红的方式让其变相交纳费用,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得港币x元,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周某某主观上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传销行为,而是受人欺骗,误以为是电子商务而参与,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一直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9月份,在新密市新城,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通过自己发展人员或通过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方法,使余、陈等50余人加入到河南省莱科萨斯咨询有限公司,并以动员他们入股分红的方式让其变相交纳费用,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得港币x元,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余、徐、王、赵、袁、张、袁、王、陈、马、于、刘、赵、杨、袁陈述,证人王、郭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存款/转帐凭条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人欺骗,不知道自己行为是传销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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