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到郏县X乡X村吴某某家中,当时吴某某不在家。被告人王某某便询问吴某某妻子张某乙,当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张某乙说其丈夫在外面做水果生意时,被告人王某某以为张某乙在骗自己,随用砖头砸伤张某乙头面部。经郏县公安局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撤诉书,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新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