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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到位于新密市X镇X村其岳母家找其妻子宋,后与宋某生争吵,被告人宋某某听见吵闹后,从屋里出来与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从自家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王的脖子砍伤。后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磊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5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光盘一张、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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