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刘健魄,河南隆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8月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犯放火罪,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玉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杜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本组村民王××素有矛盾,在2008年底的时候指使杜某某找人报复王××,2008年12月19日晚,杜某某伙同闫某某、段志威(在逃)及段志威找的另一名被告人(身份不详,在逃)到确山县X乡X村八井湾组用汽油将王××住处的房屋点燃,王××从屋内逃脱,王××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家被烧毁的摩托车、电视机、自行车、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价值962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等人以报复他人为目的,采用放火的行为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闫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三被告人应赔偿其财物损失及房屋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让杜某某去找王××,也没有让杜某某找人去放火,案发时其正在山上救火。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放火行为既不知情,更没授意,既没有犯罪故意又没有事实犯罪行为,王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无罪释放。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王某某没有指使其找人对王××家放火,放火的行为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其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本组村民王××素有矛盾,在2008年底的时候指使被告人杜某某找人报复王××,2008年12月19日晚,杜某某伙同闫某某、段志威(在逃)等人到确山县X乡X村八井湾组用汽油将王××住处的房屋点燃,王××从屋内逃出,王××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家被烧毁的摩托车、电视机、自行车、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价值9622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房屋受损,要求进行毁损价值评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x-1999的规定,王××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x.4元,鉴定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汤××、王××、崔××、周×、王×、朱××、陈××、付××、蔡××、张××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和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驻天工司鉴所(2009)建质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本院(2001)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郑州未管所于2004年10月15日减刑刑满的释放证明。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2000)驻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7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河南省豫南监狱于2005年12月17日减刑刑满的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等人以报复他人为目的,采用放火的方法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出犯意,被告人杜某某积极组织实施,被告人闫某某具体实施放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闫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实施放火前被告人王某某不知情,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均供述了二人预谋实施犯罪的经过,且二被告人供述预谋的细节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应宣告王某某无罪和闫某某辩称其为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王××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被损物品9622元;(2)、房屋加固维修费用x.4元;(3)、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4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