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何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小胖”、“阿龙”(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鑫泰宾馆X房间,由被告人王某某骗得被害人刘××打开房门,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进入房间殴打被害人刘××后,迫使刘××交出其银行卡(交通银行)及密码,后从该银行卡取走现金x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王××、李××、王××、高×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认罪,但辩解称抢劫数额应认定为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预谋,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没有想去抢劫,也没有分得赃款。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小胖”、“阿龙”(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鑫泰宾馆X房间,由被告人王某某叫开房门,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进入房间殴打被害人刘××后,迫使刘××交出其银行卡(交通银行)及密码,后从该银行卡取走现金x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追回赃款4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分别对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分赃等情况的供述;
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其与徐某某、“小胖”、“阿龙”预谋后,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
3、被害人刘××关于其案发前与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发生性关系及被徐某某、李某某等人抢劫情况的陈述;
4、证人张××、王××、李××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前其与被害人刘××、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起喝酒的情况及案发后听被害人讲其被王某某等人抢劫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了徐某某是抢劫犯罪的行为人之一;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抢劫现场的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害人刘××银行卡案发当晚被取的情况;交通银行郑州伏牛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记录,证实了被害人银行卡案发当晚共被取出x元。
8、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退赃情况;
9、被害人刘××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抢劫数额为一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从交通银行出具的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记录显示,案发当晚从该卡中共被取走x元,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没有预谋,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均供述了李某某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的情况,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关于没有分得赃款的辩解,同案犯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分得1000元,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从案发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了抢劫的整个过程,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反映的是他人被抢的情况,但并未提供抓获作案人员的线索,故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