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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吴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到登封市X乡腾升煤矿,趁无人之机,撞开李×的办公室,将桌子抽屉撬开,将抽屉中一黑色钱包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武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武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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