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于当日对被告人梁某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男,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8月3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日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与黄某丙(另案处理)伙同“阿五狗”、“土匪”、“阿发”、“阿伟”、“广武”、“阿四”、“阿龙九”(均在逃)等人窜到陆川县百汇超市门口使用刀具将正在摆摊的黄某乙×强行拉上一辆柳微车,将黄某乙×拉至陆川县X镇西山水库边,以殴打、脱衣服等手段逼迫黄某乙×打电话给其朋友罗某拿三万元来赎身。当天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山水库边当场抓获梁某、黄某甲、严某、黄某丙等四人,并解救出黄某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甲、严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黄某甲、严某共同实施绑架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黄某甲、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是“阿五狗”叫其去帮忙追债的,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捉人质,也没有对人质实施殴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是“阿五狗”叫其去帮忙追债的,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捉人质,也没有殴打人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某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害人有过错的可能性。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
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是“阿五狗”叫其去帮忙追债的,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捉人质,也没有殴打人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日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阿五狗”、“土匪”、“阿发”、“阿伟”、“广武”、“阿四”、“阿龙九”(均在逃)等人窜到陆川县百汇超市门口,被告人梁某与另外几个在逃人员以持刀相威胁的方式把正在摆摊的黄某乙×强行抓上一辆柳微车,并将黄某乙×拉至陆川县X镇西山水库边。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等人以殴打、脱衣服等暴力手段逼迫黄某乙×打电话给其朋友罗某拿三万元来赎身,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在陆川县X镇西山水库边当场抓获梁某、严某、黄某甲、黄某丙等四人,并解救出黄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陈某,证实2011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在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门口摆摊时,突然来了五、六个男青年,持刀强行将其抓上一辆柳微车,并用车将其拉到一水库边,车上的人员下来后,强迫其跪下,对其拳打脚踢,逼其脱衣服,要其拿钱。其为了保命,只好按绑匪的要求打电话给其朋友罗某拿x元来赎身。当天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来到水库边将其解救,并当场抓获其中四个绑匪。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黄某乙×是其父亲,2011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他们在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门口摆摊时,突然来了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人持一把长刀,强行将其父亲黄某乙×抓上一辆白色面包车走了。当天下午,有人打电话给“肥佬”说要拿x元去才能赎回其父亲。
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是黄某乙×的朋友。2011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在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门口见到有几个男子将黄某乙×抓上一辆柳微车走了,随后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下午14时40分许,黄某乙×打电话给其说要拿x元去才能放人。
4、证人陈某、卢某证言,证实她们是黄某乙×请来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她们在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门口摆摊时,突然来了几个男青年,强行将黄某乙×抓上一辆柳微车带走了。
5、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梁某、黄某甲等人在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门口将一男子抓上柳微车时其也在车上,是“土匪”打电话叫去的。其没有对被抓男子实施殴打,也没有听“土匪”说过被抓男子欠有他们的钱。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指认其作案地点是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X镇西山水库边。
7、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26日中午11时许,“阿五狗”要其帮抓一个人追点钱,其即随一帮人乘一面包车去到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门口将一男子抓上车,其是第一个持刀下车抓人的,将被害人拉到陆川县X镇西山水库边时,所有参与抓人质的人都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逼被害人打电话给家里人拿钱来赎身。“阿五狗”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
8、被告人严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26日中午,其伙同“阿五狗”、梁某等人在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门口抓了一个男子,在超市门口抓人质时其没有下车,将被害人劫持到陆川县X镇西山水库边时其踢了一脚被害人的左大腿。所有参与抓人质的人都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逼被害人打电话给家里人拿钱来赎身。“阿五狗”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其不清楚。
9、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月26日中午,“阿五狗”要其帮抓一个人追点钱,其即随一帮人乘一面包车去到陆川县X镇百汇超市门口将一男子抓上车,在超市门口抓人质时其没有下车,将被害人劫持到陆川县X镇西山水库边时其踢了一脚被害人的肩膀。所有参与抓人质的人都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听“阿五狗”向被害人索要款x元,其不清楚“阿五狗”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1月26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以(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于当日对被告人梁某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被告人梁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羁押期间为二个月二十三日。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陆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梁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梁某原罪未执行刑期是九个月七日。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2011)陆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提出了其只是应“阿五狗”的要求去帮忙追债,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捉人质,也没有对人质实施殴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某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害人有过错的可能性,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明确讲到,他们是在“阿五狗”的召集下积极参与绑人质,并均对人质实施有殴打行为以逼迫人质打电话给家里人拿钱来赎身。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勒索钱财为目的,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殴打等暴力手段,劫持人质绑架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严某等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王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害人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程度的伤害,也没有勒索到财物,依法应当认定为属犯罪情节较轻,对其所犯绑架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刑罚。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其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严某、黄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王某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未执行刑期是九个月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罗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