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营,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合伙关系,约定:由王某乙买车,不参与经营,由王某甲负责经营,每年向原告交x元利润,2005年3月,王某乙购买一辆东风乘龙货车,车牌号为豫x,王某甲负责营运。2008年11月15日经双方核算,到2008年10月底王某甲欠王某乙x元未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未交款项x元,2008年1月至10月未交利润x元。后经王某乙催要未果而发生纠纷。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4月12日王某甲分两次给王某乙邮政储蓄卡上转帐x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起诉王某甲欠合伙期间营运利润款x元是事实,且有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但王某甲中间给王某乙在邮政储蓄转帐x元王某乙也无否认,故对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偿还欠款x元诉讼请求中的x元部分,应予支持。对于王某乙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乙质证称,王某甲在邮政储蓄转帐的x元,不是这笔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甲给王某乙父亲缴养老保险3528.7元和3500元核算时未计算在内的辩称,由于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王某乙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乙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王某乙承担188元,王某甲承担512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一、本案中王某乙诉王某甲欠其营运费x元,要求判令支付欠款及利息。王某甲认为这是王某乙的恶意诉讼。王某甲认可欠其x元的事实。但王某甲确实己归还三笔共计x.7元,还欠x.3元。并有三组证据可以证实,第一组王某乙出具的收据一张3500元,算账时未找到收据。第二组X年1月18日,2009年4月l2日两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x元;第三组给王某乙父亲交养老保险金3528.7元,这有宣化镇干部景翠苹能够证实,并有郑州市X乡居民养老保险收费单据可以佐证。一审判决只对第二组证据x元给予认定,很不公平,与法有违。二、王某甲与王某乙原为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利润先付车本,付完后将车卖掉,二人均分。这有中介人吴书涛能够证实。王某甲以诚信为本,把利润全部交了,自己33个月的工资计x元,王某乙至今还欠着未给付,车卖了9万元,王某甲应分4.5万元,却分文未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承包关系,王某乙的车辆承包给王某甲承包经营管理,王某甲上缴利润,登封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将二者的承包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王某甲请求王某甲支付承包金x元,提交有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2008年11月15日王某甲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某甲主张在其出具欠条后通过邮政储蓄向王某乙转帐x元应予以扣减,王某乙否认是归还本案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归还其它欠款,因此,本院对王某甲主张该x元系归还本案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007年7月28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收条收取王某甲现金3500元,王某乙主张已在2008年11月15日双方算账时予扣除,因该收条日期在双方算账之前,因此,本院对王某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王某甲上诉缴纳1400元,王某乙上诉缴纳1400元),由王某甲负担1400元。王某乙预交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