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局,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文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X,女,该单位干部,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刘XX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刘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x局、第三人刘XX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XXXX有限公司以其与刘XX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XXXX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XX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XX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