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南宁市X区X路搜品廊商场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钳子盗走了被害人卢某某左上衣口袋内的一台诺基亚C8型手机。2012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相同的地点、使用相同的工具、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法,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张炜文的一台x牌x型手机和被害人李某梅的一台x型V8手机。经评估涉案的诺基亚C8型手机、x牌x型手机、x牌x型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20元、360元、250元。被告人袁某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30元。被告人袁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被盗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雅静